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240,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逢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擦撞林紫渟路邊停放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林紫渟於偵查中陳稱業已透過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43號被 告 徐逢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來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瑞和街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紫渟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逢來因而人車倒地(林紫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徐逢來送醫救治,於113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醫院對徐逢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紫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