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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應記取教訓,更加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又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飲酒與駕車行為間相隔非長、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以及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等情;
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許家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起,先後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其任職之公司內、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新生路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前揭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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