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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3號
被 告 蔡江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毫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沿學士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學士路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廖峻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廖峻逸、蔡江毫均人車倒地,廖峻逸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蔡江毫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蔡江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蔡江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峻逸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廖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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