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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照片(見偵46323卷第97、99、147至155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更因此不慎撞及林冠伶駕駛之車輛,致林冠伶之車輛又撞擊陳品洋駕駛之車輛,造成林冠伶、陳品洋及其等車上多名乘客受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6323號
被 告 陳吉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市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112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冠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冠伶、車上乘客游麗桂、蔡○立(107年次,年籍詳卷)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而碰撞陳品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楊旭雪(受傷未提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8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對陳吉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伶、游麗桂、楊旭雪、陳品洋、楊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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