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2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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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四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崑晏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始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大型重機),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由南投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長龍路4段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過彎駕駛失控摔倒後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張宙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機),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宙洋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張崑晏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宙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宙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文。

查被告騎上開大型重機,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段過彎駕駛失控摔倒後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騎上開大型重機遂與告訴人張宙洋所騎上開普通重機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張宙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宙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①張崑晏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過彎駕駛失控,摔倒滑行跨線與對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②張宙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案發時未領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張宙洋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騎上開大型重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張宙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宙洋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宙洋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宙洋,目前尚在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程序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查,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張宙洋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宙洋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張宙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張宙洋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張宙洋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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