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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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高明忠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5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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