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飲用調酒,仍於飲畢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然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李孟洋 男 25歲(民國87年5月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6
樓之3
居臺中市○○區○○○0段000號 5樓
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洋自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飲用調酒,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於同日3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MVM-2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