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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富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富東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居所飲用高粱酒3到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富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2輪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又考量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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