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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之「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安順北一街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安順北一街交岔路口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68號
被 告 陳清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仁自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之修配廠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安順北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山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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