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1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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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謝智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謝智凱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起 至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河南路附近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霧峰區之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行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謝智凱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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