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2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高粱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劉孝鈞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鈞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樹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3時19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