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7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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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擦撞他車肇事並致自己倒地受傷,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姚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明昌自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6)日18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連續擦撞陳○苓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惠停放於干城街17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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