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37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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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刪除「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第9行補充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7時30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等節,與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蔡志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6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3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00毫升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7)日7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7日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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