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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NH HUYNH(中文姓名:裴青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HUYNH(中文姓名:裴青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THANH HUY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並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嘉祥、洪芊毓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台移工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5頁),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BUI THANH HUYNH(中文名:裴青黃,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ANH HUYNH(中文名:裴青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許至同日16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直行至該路段與好來三街之交岔路口,適前有王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洪芊毓由同向車道欲左轉至好來三街,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嘉祥、洪芊毓人車倒地受有傷害(2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於同日16時21分許對BUI THANH HUYNH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THANH HUY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嘉祥、洪芊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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