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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不慎撞及證人賴俊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先坐車至臺中市○○區○○巷○○弄00號1樓之1之居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賴俊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Q-1792號營業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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