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3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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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易科罰金」,第5行、第6行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第8行、第9行補充為「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欄檢,員警發現劉文欽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酒測數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劉文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3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 與益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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