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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3至4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VB-98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全身散發酒氣,為警攔檢盤查,遂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7、29、35-3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豐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其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禁止酒駕之宣導,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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