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5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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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96-GC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東興市場起駛。

…」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被告陳宏銘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減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9、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91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東興市場,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育興街口時,不慎與何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何秀玉受有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宏銘送醫救治後,對陳宏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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