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49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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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紫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黃紫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9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黃紫禔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月9日1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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