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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攸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攸龍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夜市內,飲用啤酒,返家休息後,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28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臨停在路旁查看手機經警攔停後,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7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49至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31、33、25、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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