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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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原記載「於翌日10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上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翌日10時23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遂於翌日11時36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遂於同日11時36分許」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3MG/ DL,已逾0.05%」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3mg/dL(即百分之0.120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15毫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7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郭志維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3(即120.3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1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上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撞被害人顏巧妃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使自己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
被 告 郭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維自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在上址住處休憩。
於翌日10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顏巧妃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志維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11時36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0.3MG/ 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巧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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