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勳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3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傅榮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
嘉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勳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機車引道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榮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