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3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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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龍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游龍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至翌日(29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游龍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龍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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