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列之「現場照片21張」,應更正為「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9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潭子福潭路與人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之路口監視器,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監視器損壞之危害程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之種類、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吳佐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6日20時34分許起至翌(7)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7日8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人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陳雅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黃明裕管領之路口監視器,吳佐民肇事後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7日8時4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7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玲、黃明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