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57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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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簡敏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翔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經警攔停後,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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