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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89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巧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以及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等情;
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巧亭 女 47歲(民國66年1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之1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亭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2樓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89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旋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臨時停車在紅色交通標線處而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巧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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