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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某KTV處起駛。
...」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蕭家田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蕭家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田自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駛入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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