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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莊東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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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東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熟悉路況而自摔,經警到場後,因其拒絕酒測,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由就診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高達288mg/dl(即0.288%,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44mg/L),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先前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莊東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店家飲用酒類後,即騎車牌照號碼MKC-57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況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莊東山因拒絕酒測且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治,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果莊東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所出具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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