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0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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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林泰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璂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林泰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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