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2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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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年僅21歲、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蔡杰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霖自民國113年6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湯品,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NP-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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