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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雪莉自白及量刑意見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5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張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不慎擦撞行人之物品,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但幸該行人並未受傷,僅水果蔬菜至多約新臺幣200元損害且該行人不對被告追究(見偵卷第25頁);
又審酌被告表達認罪懺悔,且個案情境係被告擦撞行人物品後,由被告報案等待員警,始因酒測而查知被告酒駕犯行(見偵卷第19頁、第88頁),雖非經發覺前即自首其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但可知被告確實避免司法無謂耗損,整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7頁;
刑事陳報狀,本院中交簡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表達無資力之旨,因執行階段可否易科罰金,又或另以勞動代之,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事由,被告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善意並確實加以配合,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妥適性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張雪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行人蔡樹旺發生擦撞(蔡樹旺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雪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樹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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