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8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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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登國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廖登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登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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