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9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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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ADES JON NICHOLAS(加拿大籍;
中文名:刀強                                 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而與金永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金永飄成立和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等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有關被告表示其未曾有犯罪紀錄,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於105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卻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案件,且於本案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生危害非低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衡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雖屬不該,然經依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合法居留於我國,與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且於案發後亦已與金永飄成立和解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頁),尚不足認被告繼續於我國居留有立即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被 告 甲○○ ○ ○○○○          (加拿大)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自臺中市○○街○○○○○○○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金永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金永飄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得甲○○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永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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