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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力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45、47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黃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撞分隔島受傷,且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5、74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力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力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起,在臺中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6)日凌晨近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瑞街口,不慎自撞分隔島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40分許,對黃力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力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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