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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永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建福」、第9行「經警測試林建福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另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林建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署102年度速偵字2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二聖街某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有酒味,經警測試林建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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