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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程先前已曾於民國104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黃品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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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程先前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卻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卻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退去,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因欲停等紅燈迴轉,見警在後隨即於路口綠燈右轉,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因而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前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黃品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6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18-NT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原欲停等紅燈迴轉,見巡邏員警隨即於路口綠燈右轉,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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