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簡,14,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鴻益



魏熒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鴻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熒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加入「LEO娛樂城」網站會員』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間止,加入「LEO娛樂城」網站會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6日中檢介騰112偵48325字第1139087313號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

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或賭客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湯鴻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為圖每年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且事後亦無法與「阿強」取得聯繫,此亦為殊難想像之事,被告湯鴻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阿強」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湯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湯鴻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在此之前,則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成立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

是核被告魏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湯鴻益僅係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湯鴻益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任由他人用以從事賭博犯罪,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魏熒賢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湯鴻益否認犯罪,被告魏熒賢犯罪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湯鴻益自陳國中畢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魏熒賢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二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魏熒賢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或行動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湯鴻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魏熒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鴻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賭博或其他犯罪之可能性,仍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阿強」男子所承諾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強」,然未實際取得報酬。
湯鴻益申辦之華南帳戶,隨即流入「阿強」所屬「LEO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掌握,該網站經營撲克牌、百家樂、彩球遊戲、球類活動及電競比賽等多種賭博項目,指定賭客綁定湯鴻益華南帳戶,至少已收取魏熒賢(詳後述)與阮醇宸(原名阮亮諭)、梁仁愷、吳品億、呂旭儒、林雄威、陳國豪、歐禹廷及陳少楷(阮醇宸等8人另由警方函送各檢察署偵辦)等賭客之轉帳匯入之會員費及下注簽賭金,並以湯鴻益華南帳戶發放彩金。
二、魏熒賢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加入「LEO娛樂城」網站會員,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綁定「LEO娛樂城」指定之湯鴻益華南帳戶,轉帳儲值下注點數(比例為1:1)及提領現金,接續透過手機上網,以每筆約200元之金額,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
魏熒賢曾於000年0月間辦理提領剩餘點數,湯鴻益華南帳戶遂於111年4月24日12時36分,轉帳1萬4115元至魏熒賢玉山帳戶。
三、警方於000年0月間查獲阮醇宸等8人下注簽賭「LEO娛樂城」網站之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湯鴻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魏熒賢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四)被告魏熒賢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轉帳明細。
(五)證人阮醇宸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阮醇宸之手機銀行轉帳綁定畫面截圖,證人梁仁愷、吳品億、呂旭儒、陳國豪、歐禹廷、陳少楷及王泳淇(林雄威之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轉帳明細。
(七)「LEO娛樂城」網站及簽注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湯鴻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湯鴻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魏熒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湯鴻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然「LEO娛樂城」使用被告湯鴻益華南帳戶向賭客收取儲值款項及匯出中獎彩金,本身即為便利賭客在博奕網站完成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可言,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鴻益自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然被告湯鴻益如成立該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