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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珮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未生警惕,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即故意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社區復健中心公然辱罵告訴人胡勝俞,並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另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973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宋珮毓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宋珮毓與胡勝俞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之禾昀社區復健中心服務之個案,宋珮毓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6時35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禾昀社區復健中心,先行對胡勝俞辱罵「幹你娘雞巴」後,再徒手拉扯、毆打胡勝俞,造成胡勝俞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經胡勝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勝俞訴由本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珮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勝俞、證人即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社工劉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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