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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告訴人黃天誼(下稱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曾有偽造印文、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米白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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