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簡,3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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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係林玟東友人之兄長,民國112年9月4日,楊勝凱請求林玟東以個人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為其購買iPhone 14手機後(此部分楊勝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林玟東配合度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給予林玟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利誘林玟東外,並向林玟東誆稱:需要繳納手續費等語,以此詐術,使林玟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楊勝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7分及同年9月10日12時50分、13時46分、18時40分,分別匯款6,000元、6,000元、4,000元、1,500元,至楊勝凱向其友人劉格如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凱領取花用。

嗣林玟東始悉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玟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誨(見偵卷第22至26、123至124及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及37至39、139至1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玟東指認、內政部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玟東提出與被告之匯款證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3至49、51至52、55至57、63、65至69、89至10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詐騙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1時37分及同年9月10日12時50分、13時46分、18時40分,匯款6,000元、6,000元、4,000元、1,500元至楊勝凱向其友人劉格如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楊勝凱領取花用。

被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陸續匯款合計1萬7,500元至被告向其友人劉格如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且前已有多起因詐欺犯罪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況本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合計將1萬7,500元匯至被告向其友人劉格如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並由被告領取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確有收此等款項(見偵卷第25頁),此1萬7,50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得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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