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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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祥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財祥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數次接獲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通知後,竟仍持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行使,破壞國家對於建築安全性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7號
被 告 陳財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祥為臺中市○○區○○巷00號屋後及露台之增建建築物實際起造人,於民國110年執行增建時並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遂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陳財祥,該增建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勒令停工,詎陳財祥明知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接到前開停工通知仍持續施工,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同年8月27日,以及111年4月8日要求陳財祥勒令停工,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8月2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12007528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以及中市都違字第1120184881號函要求陳財祥於112年5月1日前自行拆除,惟陳財祥迄今仍未遵從,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都發局對其擅自施工行為制止後,於期間仍繼續施作工程,都發局嗣於112年9月19日、9月27日派員至現場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函文、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勘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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