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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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韋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韋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據被告陳緯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洪韋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2022年度HP薪資表(7月)2張」應更正為「2022年度HP薪資表(7月)1張」,並補充「被告洪韋丞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緯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客戶資料2張、賭資金流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3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與徐郁喬、林怡秀、黃美惠、羅凱嬬、邱芷鈴、陳宜靖、梁凱婷、陳吟綺、廖庭琦、柯沉淨、戴子棋、陳宇鳳、盧方儀、林冠維、詹佳幸、陳凡詞、黃信皓、李沂璇、林亞葳、黃若蕎、王婷婷、陳緯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職業為髮型師(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韋丞於警詢中自承:今年7月的薪水沒領到,但是6月領了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47971卷一第484頁、第487頁),於偵查中供稱:薪資每月3萬多,我那段時間有確診或生病,有被扣薪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47971卷一第658至65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洪韋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亞葳(綽號Ted,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5050、39831號緩起訴處分)與黃若蕎(綽號Venus,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5050、39831號緩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與王婷婷(綽號Cooper,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5050、39831號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推由林亞崴在臺灣成立「環璞工作室」並擔任協理,負責「葡京娛樂城」、「財神娛樂城」、「新葡京娛樂城」、「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招募及營運事宜,林亞崴即指示王婷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客服人員培訓中心使用,另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客服人員廣告,並指示黃若蕎擔任人事,負責負責面試新進人員、每月薪資計算及發放薪資等工作,另由王婷婷擔任客服人員講師,負責指導前開賭博網站之「帳戶修改」、「充值取款」、「優惠申請」、「錯誤排除」等相關作業流程,同時教授新進人員擔任前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話術後,渠等3人即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雇用與渠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緯芳、徐郁喬、林怡秀、黃美惠、羅凱嬬、邱芷鈴、陳宜靖、梁凱婷、陳吟綺、廖庭琦、柯沉淨(原名呂忻億)、戴子棋、陳宇鳳、盧方儀、林冠維、詹佳幸、陳凡詞、黃信皓(以上均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緩起訴處分)、洪韋丞、李沂璇 (上一人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客服人員,其賭博方式為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員以「葡京娛樂城」、「財神娛樂城」、「新葡京娛樂城」、「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等名義,負責前開賭博網站前、後臺程式撰寫、網站架設、介接賭博遊戲系統,與設計賭博遊戲系統等業務,由大陸地區之不詳賭博平臺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賭客,進行各類電子遊戲、真人視訊遊戲、彩票類遊戲、百家樂、輪盤、老虎機、骰寶等方式賭博,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支付寶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人民幣1塊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人民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博網站操作登入、下注流程或充值、取款等問題,即由徐郁喬、林怡秀、黃美惠、羅凱嬬、邱芷鈴、陳宜靖、梁凱婷、陳吟綺、廖庭琦、柯沉淨、戴子棋、陳宇鳳、盧方儀、林冠維、詹佳幸、陳凡詞、黃信皓、洪韋丞、李沂璇擔任客服人員,另由陳緯芳擔任晚班客服小組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問題,再由黃若蕎依客服人員之出勤狀況,計算其每月薪資後,交予林亞葳,經林亞葳將每月薪資計算表提供予綽號「陳哥」之人,再由「陳哥」之人以不詳方式,將「環璞工作室」之營運資金及薪資交予林亞葳,繼由林亞葳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前揭客服人員。
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亞葳、黃若蕎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等物後,復在黃若蕎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人員招募清單等物,經警方循線通知陳緯芳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徐郁喬、林怡秀、黃美惠、羅凱嬬、邱芷鈴、陳宜靖、梁凱婷、陳吟綺、廖庭琦、柯沉淨、戴子棋、陳宇鳳、盧方儀、林冠維、詹佳幸、陳凡詞、黃信皓、李沂璇、林亞葳、黃若蕎、王婷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環樸工作室賭博案蒐證照片6張、客服SOP流程表12張、HP人員招募清單2張、員工資料填寫3張、2022年度HP薪資表(7月)2張、2022年度HP獎金表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洪韋丞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徐郁喬、林怡秀、黃美惠、羅凱嬬、邱芷鈴、陳宜靖、梁凱婷、陳吟綺、廖庭琦、柯沉淨、戴子棋、陳宇鳳、盧方儀、林冠維、詹佳幸、陳凡詞、黃信皓、李沂璇、林亞葳、黃若蕎、王婷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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