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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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薪煌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薪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剷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江薪煌(下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11月22日)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10日,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剷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抽檢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堪認扣案之殘渣袋(含剷管)、玻璃球吸食器均有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均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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