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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LV零錢包1 只(價值新臺幣1 萬元)」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LV零錢包1 只(未扣案)」,並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 年12月4 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的協力旺雞排店,把零錢包放在冰箱上,後來同事問我是不是有把零錢包放在冰箱上,當我去查看時,才發現零錢包已經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發現是遭甲○○竊取;
甲○○都在益民商圈活動,所以知道他的特徵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甲○○所供承:我想說要拿冰箱上的零錢包來裝東西等語(偵卷第3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乘被害人不知而取冰箱上之零錢包。
又經比對偵卷所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偵卷第43、45頁),圖中頭髮灰白、背著兒童背包、身著深色長袖外套竊取冰箱上零錢包之男子,其臉型、髮型、髮色均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相符,益堪認本案竊取被害人之零錢包者確係被告。」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否認犯行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亦未將本案竊得之零錢包歸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LV零錢包1 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剝奪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協力旺雞排店,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店內冰箱上LV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嗣丙○○發覺上揭零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今(06)日因何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因為我偷竊協力旺員工之錢包,那天在益民商圈遇到白孟澤,他就把我帶去跟協力旺員工,詳細原因我忘了,因為那天我喝醉了。
(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供你檢視,畫面中白色頭髮、背藍色雙肩兒童書包、深色設長袖外套竊取冰箱上零錢包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沒看到,我不知道。
(你是否有竊取冰箱上的零錢包?)不知道,我忘記了。
(你竊取冰箱上的零錢包做何用途?)我想說拿來裝東西。
(該零錢包現於何處?)我還給他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LV零錢包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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