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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摔擲告訴人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菸彈8個及手機3支(參偵卷第47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前同居男友,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丙○○住處發生爭吵,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摔擲在地,致使該手機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2張、LINE對話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
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歸還私人物品為由,將告訴人騙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揚言「你若走出家門,就會去找你爸媽麻煩」,並將告訴人手機摔毀,使告訴人無法對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
然除手機毀損部分外,告訴人未提出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或被告以「你若走出家門,就會去找你爸媽麻煩」等語脅迫之事證,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已約見面,112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被告尚詢問告訴人去哪買口罩,嗣告訴人自112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至同日16時7分許,不滿被告上班使用手機與其他女人聊天有曖昧,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並提及被告之舊手機在家之事,有聊天記錄1份在卷可證。
此與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內容似有出入,卻與被告所辯:當時伊在麥當勞上班,告訴人拿伊舊手機看對話紀錄,並用伊手機私訊伊朋友、更改伊頭貼,伊下班衝回家,覺得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動伊東西,很生氣,就摔壞告訴人的手機等情,無明顯齟齬。
則被告是否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毀損犯行,屬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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