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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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第7行「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前補充「雖設定為摯友僅供丙○○之友人3人觀看」;

證據部分增列「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乙○○將告訴人丙○○與他人之親密合照,上傳至自己創設並使用之instgram帳號「andy00000000」(下稱本案IG帳號)上,其中包含告訴人之臉部特徵及交友狀況,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本案IG帳號上,並設定摯友供丙○○之友人觀看,希望藉此能經由丙○○之友人聯繫上丙○○,並與之討論彼此間債務問題,然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大可以私下透過告訴人之友人協助聯繫,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訴,被告卻以公布告訴人與他人私密照片之方式欲協商債務問題,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甚屬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上傳數張照片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怨,竟於本案IG帳號上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照片,使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與交友狀況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為工廠工作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雙方交往期間發生感情糾紛,乙○○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法使用丙○○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將丙○○與他人(身分不詳)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乙○○使用名稱為「andy00000000」之Instagram(下稱IG),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因丙○○之友人(IG名稱:「醫美諮詢紫語」發現上情而通知丙○○(丙○○之IG已遭乙○○封鎖而無法自行得知),其始悉上情(乙○○另涉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上開IG網頁、告訴人與其友人「醫美諮詢紫語」之IG對話記錄(包含「醫美諮詢紫語」轉達上情予告訴人之記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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