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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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償轉讓禁藥。」

、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

、一㈢「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藥。」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㈢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然查,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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