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營
-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秀蓮於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有一時衝動辱罵上開言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掰」一語辱罵告訴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 (二)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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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丟擲到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政。
另明知該營業中之咖啡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及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洪志政,足以貶損洪志政之名譽。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蓮於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有一時衝動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衝過來,我以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向後退才不小心碰到杯子掉在地上,當時其他顧客都在店外抽菸,店內只有我跟告訴人夫妻3人,並非多數人共聞共見之場合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掰」一語辱罵告訴人,且打破玻璃水壺及玻璃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中簡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37至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債務的關係與洪志政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才摔玻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志政之指述相符,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玻璃碎片散落一地,且於工作區域及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有碎裂之玻璃,故被告辯稱是向後退時不小心碰到玻璃杯才摔落地上之情節顯不可採信,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當時咖啡店顧客均因抽菸在室外座椅享用咖啡等語(見偵卷第61頁),故縱使當時店內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夫妻3人,然當時咖啡店係屬營運狀態,顧客均得自由進出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徒以其他顧客在店外抽菸故咖啡店內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云云為辯,不足採信。
3、至被告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其係一時氣憤不是故意的等語,要屬動機問題,與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涉,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及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中簡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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