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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13號、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排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醇奶茶歐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林晉丞則於該日0時56分許」應更正為「林晉丞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接續於該日0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再度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黃姿諭、曾惠群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牛排1份、立頓醇奶茶歐蕾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姿諭、曾惠群,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00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14號
被 告 林晉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姿諭所有之外送餐點牛排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937元),得手後,先將該份餐點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排水溝旁,適該址住戶王邦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看見該份餐點,拿取該份餐點並在上址附近尋找點餐之人,黃姿諭見狀誤認王邦豪為竊嫌,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該份餐點放在寧夏東三街28之9號前,林晉丞則於該日0時56分許,返回該處取走該份餐點。
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6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內,徒手竊取曾惠群所管領之立頓醇奶茶歐蕾1瓶(價值35元),得手後,將該瓶奶茶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曾惠群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諭、曾惠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姿諭、曾惠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邦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寧夏路170號前、寧夏路與成都路口等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4號卷)、「統一超商」福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3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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