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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各犯行之論罪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㈡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說明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之包包內,以竊取方式侵害告訴人林郁芝財產法益,應認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內所為,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行為,應認屬實質上一罪,故在前述之附表編號1犯行,僅係論以1個竊盜罪。
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9所示犯行,亦有時空密接情形,評價同上開⒈所述。
㈢分論併罰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上開㈠⒈、⒉所示共9罪(計算式:8+1),應予分論併罰。
㈣未遂減輕之說明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成立者為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林郁芝、 施佩姍、林奕君、何采儒等4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已與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9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附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雖偶有思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尚有悔悟之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司法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等4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若確實賠償則沒收部分亦應變動,詳後述)。
⒊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宣告暨若已賠償時不重複執行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郁芝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施佩姍部分為700元(計算式:100+100+500)、林奕君部分為2500元(計算式:1500+500+500)、何采儒部分為1000元,告訴人等4人損害累計為5900元(1700+700+2500+1000),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而,被告若依附表二調解內容對各告訴人等4人確實履行,則嗣後對告訴人林郁芝部分清償逾1700元、施佩姍部分清償逾700元、林奕君部分清償逾2500元、何采儒部分清償逾1000元,就對各該不同告訴人有清償情形,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被害人無殊,屆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階段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得之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林郁芝 接續於112年7月20日17時12分許、18時35分許。
17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施佩姍 112年7月15日20時2分許。
1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
1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0日17時7分許。
未竊得財物 陳雅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8時50分、19時許。
5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林奕君 112年3月28日。
15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5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5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6月8日18時至20時許間。
5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何采儒 接續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至8日14時38分許之間。
1000元 陳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陳雅貞應向告訴人林郁芝給付新臺幣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如未履行前項義務者,除前項給付外,被告陳雅貞同意再給付告訴人林郁芝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卷證索引(見偵卷第136頁,該筆錄之項次為三)。
被告陳雅貞應向告訴人施佩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如未履行前項義務者,除前項給付外,被告陳雅貞同意再給付告訴人施佩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卷證索引(見偵卷第136頁,該筆錄之項次為四)。
被告陳雅貞應向告訴人林奕君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如未履行前項義務者,除前項給付外,被告陳雅貞同意再給付告訴人林奕君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卷證索引(見偵卷第136頁,該筆錄之項次為二)。
被告陳雅貞應向告訴人何采儒給付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如未履行前項義務者,除前項給付外,被告陳雅貞同意再給付告訴人何采儒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8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卷證索引(見偵卷第136頁,該筆錄之項次為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
被 告 陳雅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1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貞原為臺中市○區○○街000號Menny服飾店之員工,因見其他同事放置於上開服飾店員工休息室內之現金財物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服飾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所示之現金得手,就附表編號4部分,陳雅貞雖翻找施佩姍之皮包以物色財物,然未能竊得施佩姍之財物而未遂。
嗣因林郁芝、施佩姍、何采儒、林奕君發覺遭竊,因而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芝、施佩姍、何采儒、林奕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芝、施佩姍、何采儒、林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以及證人蔡怡婷、廖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廖立哲間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人事資料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有先行翻找告訴人林郁芝、施佩姍皮包以物色財物,嗣後再竊得金錢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郁芝、施佩姍之金錢,均應屬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各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8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得之金額 1 林郁芝 接續於112年7月20日17時12分許、18時35分許。
現金1,700元 2 施佩姍 112年7月15日20時2分許。
現金100元 3 112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
現金100元 4 112年7月20日17時7分許 未竊得財物 5 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8時50分、19時許 現金500元 6 林奕君 112年3月28日 現金1,500元 7 112年5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現金500元 8 112年6月8日18時至20時許間 現金500元 9 何采儒 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至8日14時38分許之間 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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